《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之十一):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释义】本条规定了我国现行的国家基本生育政策,并对具体情况作出了授权性规定。
关于“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 “鼓励”的含义是引导、号召、劝勉;“晚婚”,是指在法定婚龄(《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基础上,男女青年超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晚育”,就是适当地推迟婚后初育的年龄,即已婚公民达到晚婚年龄后初次生育子女的为晚育。晚育不以晚婚为前提条件,并且不是法定义务,而法定婚龄是必须遵守的。
鼓励适当晚育,是因为晚育不仅对男女青年的学习、工作、家庭、健康都有好处,而且还可以调节生育高峰,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速度。当然,晚育不是越晚越好,医学上一般认为,妇女24-29周岁是最佳生育年龄。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是指为有效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国家提倡小家庭规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提倡”,含义是说明某种事物的优点,引导大家实行;“夫妻”,含义为男女通过合法的婚姻组成的配偶,也就是说公民应当依法结婚后再生育子女。几十年来,我国“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本法仍然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基于国情的考虑,我国目前还必须继续实行比较严格的生育政策。但是法律规定“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不等于只能生育一个孩子,而是客观反映了中国并非是“一孩政策”。
在贯彻从严控制人口增长指导思想的同时,本法也充分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群众的现实利益,因此又规定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关于“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这是授权性规定,即本法规定国家基本生育政策,各地在此原则指导下,可以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实际情况以及人口发展状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地现行生育政策,虽然在对农业人口、少数民族人口和再婚夫妇的具体生育政策规定上不尽相同,但主要都包含了生育数量的规定、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定以及生育间隔的规定。
各地具有普遍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三)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生育;
(四)城镇居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五)对按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要有适当的生育间隔。
关于第二款,“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从全国范围来说,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普遍地是提倡“生一个孩子”,对农民可以有间隔地安排生育二胎,各地对少数民族生育政策的规定可概括为“一、二、三、四”的政策格局,总体上说是宽于汉族的生育政策。
考虑到上述情况,本法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对少数民族生育政策也进行了授权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各少数民族人口自然发展的实际情况,遵循中央对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政策的精神,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以及全社会整体的人口与经济协调发展目标来考虑,制定较为灵活多样的数民族生育政策。
【第十八条释义】本条规定了我国现行的国家基本生育政策,并对具体情况作出了授权性规定。
关于“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 “鼓励”的含义是引导、号召、劝勉;“晚婚”,是指在法定婚龄(《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基础上,男女青年超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晚育”,就是适当地推迟婚后初育的年龄,即已婚公民达到晚婚年龄后初次生育子女的为晚育。晚育不以晚婚为前提条件,并且不是法定义务,而法定婚龄是必须遵守的。
鼓励适当晚育,是因为晚育不仅对男女青年的学习、工作、家庭、健康都有好处,而且还可以调节生育高峰,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速度。当然,晚育不是越晚越好,医学上一般认为,妇女24-29周岁是最佳生育年龄。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是指为有效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国家提倡小家庭规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提倡”,含义是说明某种事物的优点,引导大家实行;“夫妻”,含义为男女通过合法的婚姻组成的配偶,也就是说公民应当依法结婚后再生育子女。几十年来,我国“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本法仍然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基于国情的考虑,我国目前还必须继续实行比较严格的生育政策。但是法律规定“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不等于只能生育一个孩子,而是客观反映了中国并非是“一孩政策”。
在贯彻从严控制人口增长指导思想的同时,本法也充分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群众的现实利益,因此又规定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关于“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这是授权性规定,即本法规定国家基本生育政策,各地在此原则指导下,可以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实际情况以及人口发展状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地现行生育政策,虽然在对农业人口、少数民族人口和再婚夫妇的具体生育政策规定上不尽相同,但主要都包含了生育数量的规定、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定以及生育间隔的规定。
各地具有普遍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三)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生育;
(四)城镇居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五)对按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要有适当的生育间隔。
关于第二款,“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从全国范围来说,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普遍地是提倡“生一个孩子”,对农民可以有间隔地安排生育二胎,各地对少数民族生育政策的规定可概括为“一、二、三、四”的政策格局,总体上说是宽于汉族的生育政策。
考虑到上述情况,本法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对少数民族生育政策也进行了授权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各少数民族人口自然发展的实际情况,遵循中央对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政策的精神,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以及全社会整体的人口与经济协调发展目标来考虑,制定较为灵活多样的数民族生育政策。